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4********,汉族,本科文化,攀枝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蒋某某,由本市仁和区经炳仁线往东区金海世纪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区机场路陈家垭口隧道入口路段时,李某某发现车行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随即在检查点前方10余米处停车与蒋某某调换位置,并对前来查看的民警称蒋某某为驾驶人,后被民警识破。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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