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831993********),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夹关镇北岸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夹关镇北岸街135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2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李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95.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李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晖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8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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