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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府**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辽B****5灰色"延龙"牌营运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园区**街时与辽B****6驾驶人发生争执,后者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将谎称是李某乙(李某甲的孪生弟弟)的驾驶人李某甲当场查获。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97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被交警带走处理。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学鉴(2019)毒鉴字第1163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第一次讯问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血液乙醇含量大于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建议判处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朱宏坤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3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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