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200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津R****1黑色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南开区凌奥美食街一饭馆附近出发,沿凌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驶入红旗南路快速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林匹克村小区西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检。经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华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随案移送补查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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