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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庙**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幢**单元**室。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51分,李某甲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滁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依法鉴定,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2020年7月20日,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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