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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别克牌小型客车沿界首市新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阳路法姬娜大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撞向道路右侧的电线杆,致电力设备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6mg/100ml。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事故造成电力设备损失共计18714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丽

检察官助理:赵苗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界首市**楼**村**号,联系电话1479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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