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80********,苗族,小学文化,企业人员,住宜兴市**镇**村**塘**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坪**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兴市万石石材市场出发,上路行驶至宜兴市万石镇S342线100kM+85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616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