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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李某甲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88年****

文化程度

大专

身份证号码

2308111988********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出生地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人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2019年8月1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日期

2019年8月20日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日期

2019年8月23日

取保候审(本院)

日期

2020年8月21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9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DZ****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名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新紫阳烧烤店门前路口处时,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女,40岁)、侯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双侧肋骨骨折、右肩部挫伤、右上臂挫伤、腰背部挫伤、左髋部挫伤。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乙、侯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1,状态为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宝泉岭农场抓获。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证人邵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坦白、认罪认罚

法定从重

处罚情节

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

量刑

建议

拘役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 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广清

                                     2020年9月2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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