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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村**楼村**号,住山东省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新城至李楼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路与老聊商路交叉口西20米处时,被巨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9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瑞芝

检察官 任卫东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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