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90********,汉族,中专文化,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区**商场北门**厂沿街宿舍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同事陈某某等人饮酒。次日凌晨0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电动二轮车从长清区**路与**街交叉路口出发,沿**路、**街行驶至**宿舍门口,与右转准备进入小区的李某乙驾驶的鲁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6±5.6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驾驶的**牌电动二轮车系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笔录;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李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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