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1********,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桂A****R号起亚牌红色小型轿车,沿省道S316线由靖西市胡润镇往大新县下雷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其行驶至省道S316线146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许某某驾驶的桂A****Y丰田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李某甲体内提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2.4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某某某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某某某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