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牌友在桂林市象山区**巷口一火锅店吃饭,期间喝了两杯啤酒。7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9的锋范牌小型轿车从桂林市象山区**路搭载牌友行驶至秀峰区**路时被桂林市秀峰区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4mg/100ml,已达到≧80mg/100ml醉酒后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3、血酒精浓度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岚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处所: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室,电话:1587839****;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507835****;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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