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钢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住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新吴区**街道**村**庄**号朋友万某某家中吃饭、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万某某家中出发,经贡湖大道驶入快速内环南,沿快速内环南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轨迹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查获、呼气、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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