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潍坊**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昌乐县**街**号,住昌乐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鲁******轿车沿昌乐县营丘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宝石二路路口西侧时,因操作不当、逆向行驶与刘某某、张某某由东向西临时停放在路北侧的鲁******厢式货车、鲁******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mg/100ml。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青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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