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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E****3号小型轿车,由本溪市平山区**酒店向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KTV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4.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穆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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