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8********,汉族,初级中学教育,务工,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1时34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20956)沿南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南津北路交警支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遂即抽血送验,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43.67mg/100ml。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使用内燃机为驱动装置,发动机排量为125ml车辆额定功率约6.2KW,隶属机动车。李某甲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资质。
李某甲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执法照片;5.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李某甲无驾驶资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隶属机动车,应当上牌而未上牌,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零陵区菱角塘镇双江桥村伴仙组147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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