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2020年7月28日因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被汕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次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汕汾嵩山路口时被汕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经提取被告人李某甲血样并委托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材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被盗抢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情况、办案说明;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现场图、现场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莹
检察官助理:胡冉菁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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