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村长**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19年2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处以人民币400元的罚款。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9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朱永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江北新区卸甲甸地铁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军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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