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证驾驶号牌为皖K2****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和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和顺路朝阳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样,经检验,送检的李某甲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9毫克/100毫升。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剑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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