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路**号(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6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21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苏U2****的小型面包车,由张家港市塘桥镇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村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车辆行车轨迹、监控录像截图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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