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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赵某某,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N****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贾汪区耿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2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苏C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苏CN****号小型轿车失去控制,又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苏CM****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被接警民警带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11月16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6mg/100mL血。2020年11月17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甲)》、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制作的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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