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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1995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里**号,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家园**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7日0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FUTRUE酒吧饮酒后,醉酒驾驶牌号为苏B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梁溪区县前东街高墩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1。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里**号,联系方式:1881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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