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镇**乡**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1日晚,与他人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敦睦路巴山蜀水饭店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9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0****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后驾车沿敦睦路至本市滨湖区**苑**区**号楼下时,与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1****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儿子李某乙顶包,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识破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董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陆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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