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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小区**栋**室(户籍地为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 15日3时21分许,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Q****0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食品城门口十字路口左转弯车道内等红灯时睡觉,后被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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