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JB****小型出租车从盐城市区农民街出发,行驶至毓龙路毓东小区,后将该车停在路边休息,凌晨2时许,又驾驶苏JB****小型出租车载着一名男性乘客从毓东小区出发,途经范公路高架、南环路高架至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步洋路,4时20分许,在驾驶苏JB****小型出租车返程至步洋路与前进路交叉口河西侧时,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坠入河中。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4.7毫克。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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