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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海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龙镇渔业大丰闸西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6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宏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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