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暂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桥**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陈某某、李某乙等人一起在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北路一KTV内唱歌喝酒,期间李某甲饮2杯洋酒及2杯啤酒。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SD****”的小型轿车(车内载有陈某某、李某乙等人),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工农路嘉鸿花园附近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T****”的小型轿车以及证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冯某某、陈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甲欲逃离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面部和骨盆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某的腰椎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张某某车损等费用人民币77680元,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8000元,李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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