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6月6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5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3时5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苏**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镇**路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至通阜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6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7月10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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