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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现住新安县**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2时左右,李某甲驾驶豫C*****号蓝黄色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到**小区李某乙家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甲喝有三两多白酒。饭后李某甲下楼将停在**小区院内的出租车开出停放在小区西门外路边,之后李某甲坐在车上休息。15时左右,王某某发现李某甲所驾驶的出租车撞到了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宝骏车尾部,将李某甲叫醒。李某甲下车后,王某某发现李某甲身上有酒味,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随即将其带往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2mg/100ml,李某甲到案后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证人李某乙、杨某某、裴某甲、裴某乙的证言;

1、​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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