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李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长垣市**大道“**公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75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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