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姜某某、李某乙在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美食嘉园饭店吃饭,期间李某甲喝了一瓶花河啤酒和两杯(二两杯)白酒,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吃完饭后离开,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冀F****2的小型越野客车进入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沿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道路行驶,并在行驶期间与停放在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顶峰冷饮厅的黑C****C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黑C****C小型轿车车主于某某打电话报警,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将李某甲带至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黑龙江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当日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13日经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姜某某、李某乙、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黑龙江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沿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吉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林业局**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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