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镇**路**宾馆(户籍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2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港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20年3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赵少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2时许,在泰州市高港区**镇**路**宾馆内,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父亲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Z****中型普通客车驶离宾馆。同日23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该车返回宾馆时,与李某乙的苏MJ****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李某甲辱骂、推搡处警民警,民警将李某甲口头传唤至白马派出所,并通知交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4mg/100 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调取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查获、抽血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镇**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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