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160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6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X5****小型面包车途经乐清市白石街道与密川村村口交叉口处时,追尾碰撞同向由吴某某驾驶的温州YQ86****两轮电动车,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浙CX5****小型面包车、温州YQ86****两轮电动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正常。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病历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静静
2021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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