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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 **市**银行员工,户籍地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住所地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9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油电混合动力微兴型客车,沿海什线从**镇**村往海城市内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汽贸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20年4月20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采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强 

检察官助理:万明东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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