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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4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粤E86****临时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上石家路上石家股份公司路段时,该车车尾左侧与由谭某某临时停放在该路段的粤B2P****号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并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抽取血样。在此次事故中,因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安全情况,确定安全后倒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诗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为137****8174,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为139****0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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