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镇**村**组**号,现住孝昌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由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刑事立案,2020年7月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鄂K****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妻子武某某),沿花园镇建设路由往南北行驶至滨河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K****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路北步行道边缘石擦撞后失控倒地,造成李某甲、武某某二人受伤,鄂K****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4.39mg/lOO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K****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物证;2.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武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造成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堂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被孝昌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孝昌县**镇**街,联系方式1872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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