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恩施市金子坝村朱家坳变压器巷内时,将“家美惠”超市门前的护栏及货物撞坏,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向前驾驶,又将路边的钢管栅栏撞损。超市老板陈某某见此情况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正返回家中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尔后带其去恩施州爱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检。经恩施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超市老板陈某某150元,赔偿房东刘某某1800元,刘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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