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地松滋市**镇**街,住松滋市**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松滋市**镇**村**组朋友李某乙家中吃晚饭时饮用白酒约四两,后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S****0小车载李某乙等人前往**集镇吃烧烤,李某甲再次饮用啤酒三瓶,21时许李某甲驾车回家,当其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村部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L小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鲜某某报警。松滋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有饮酒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0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镇乡卫生院依法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20年3月17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6mg/100ml。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420200000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鲜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样过程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济赔偿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鲜某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静脉血样过程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红燕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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