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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系**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同事李某乙在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一餐馆内吃饭饮酒。21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A****8黑色风神牌小型汽车载乘李某乙,沿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鹅湖大道泊龙湾商业广场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联系电话1341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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