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现住竹山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鄂C****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竹山县擂鼓镇往竹山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麻安高速512公里竹山收费站出口处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109mg/100ml。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勘验现场相关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应从重处罚;但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红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7137****。
2.起诉书10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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