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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现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8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李文杰前往湖北省红安县八里湾镇摆地摊。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红安县太平桥镇民怀大道与金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交汇路口时被红安县交通警察现场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件号为4127021991********的驾驶证、牌号为豫P****8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2.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酒精呼气式检测登记表、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租房协议书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提取血样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卉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太平桥镇太平桥村上岗村(联系方式1570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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