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4********,汉族,中专学历,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现住吉首市**桥。2020年5月17日犯危险驾驶罪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欧某某等人在小溪桥家里吃饭,期间喝了六瓶青岛啤酒。次日0时许李某甲无证驾驶湘******号小轿车从小溪桥附近出发驶往乾州245队,当车行至245队邮政银行外路段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22.6mg/100ml、124.4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3.0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式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吹气、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刑,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吉首市**桥,电话1777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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