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D****小型轿车,途经嘉禾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0.0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0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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