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村**组,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5时23分,当车行至G240线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路段,李某甲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倒地滑行至道路左边,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驾驶人肖某某驾驶的鲁Q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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