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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衡阳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号,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的银色别克小车行驶至船山大道长湖派出所位置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酒精检测值为95mg/100ml。经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91.21mg/100ml。经鉴定确认,李某甲属于醉酒驾驶。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20年9月8日对被告人李某甲以危险驾驶罪立案,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荣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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