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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郴州市嘉禾县**乡**村委**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病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于2019年12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LE****灰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郴州市民权路五岭公园前路段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2019年11月28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5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属醉酒后驾车。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执法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检察官助理:陈鑫磊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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