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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69********,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现住灵台县**镇**村**楼**号楼**号,2014年11月2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平凉市崆峒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4月17日22 时30 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李某乙,车辆沿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那镇盘头村西庄社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南侧边缘撞向边沟,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血样进行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OOmI,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采集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灵

检察官助理:张选堂

2020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原址,联系电话:1351933****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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