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酒泉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路,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甘F****7号白色奥迪牌小型客车在酒泉市肃州区洪洋广场火立方火锅店门前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李某乙停放在该人行道的甘F****5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3.7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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