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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2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该镇村民李某乙发生争吵,被人劝离后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甘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镇集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某某经营的商店门口,碰撞李某乙停放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致乘坐在电动车上李某乙摔倒,车辆损坏。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7.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23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李某甲驾驶机动车碰撞李某乙、撕扯殴打李某乙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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