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1**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19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E****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通安镇金芝岭路、观山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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